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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南京亚太化工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10-20 19:50:46

  AG真人 AG平台彭*、南京亚太化工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彭*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南京亚太公司、工行三岔路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一审判决以彭*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彭*承担70%的过错责任错误,南京亚太公司应对彭*未能受偿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工行三岔路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京亚太公司辩称,彭*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彭*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系被诈骗所致,南京亚太公司只是提供交易平台,彭*通过该平台投资交易,盈亏由彭*自己承担,与南京亚太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中,南京亚太公司是刑事案件的最大受害者,没有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工行三岔路支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彭*对工行三岔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南京亚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彭*承担。事实和理由:彭*的损失系彭*投机行为所致,彭*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系被诈骗所致,南京亚太公司只是提供交易平台,彭*通过该平台投资交易,盈亏由彭*自己承担,与南京亚太公司没有关系,彭*仅以投资亏损就要南京亚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案中,南京亚太公司是刑事案件的最大受害者,已蒙受巨大损失,南京亚太公司对彭*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彭*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彭*的诉讼请求。 彭*辩称,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彭*的损失系南京亚太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南京亚太公司交易平台违规违法操弄造成,不是彭*投资风险造成,南京亚太公司亦不是案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反而是最大受益人,获利一千多万元,该获利部分就是客户的损失利益,应当退还给受害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造成的损失应由南京亚太公司赔偿。

  工行三岔路支行述称,南京亚太公司的上诉与工行三岔路支行没有关联。 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亚太公司赔偿彭*经济损失1205336.32元;2、判令南京亚太公司向彭*支付从2013年10月18日起以1205336.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截止到2020年11月20日,已产生512870.6元);3、判令工行三岔路支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南京亚太公司、工行三岔路支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214894.91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以1214894.91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1月,以郑敏为法定代表人的南京亚太公司成立,聘任谢桥为总经理、郑东昊和陈自力为副总经理。南京亚太公司以现货为依托,采用标准化合约竞价电子掇合、T+0、每日无负债、杠杆、保证金强制平仓等交易方式,以收取交易手续费为盈利模式。2012年7月始,谢桥在南京亚太公司董事会明确反对情况下擅自决定并与郑东昊商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南京亚太公司的木糖醇、液碱、甘油、双氧水、甲醛、草酸等部分交易品种承包给杭卓、李星达、万文斌、唐鹏等其他经营商,成为南京亚太公司这些品种的唯一“做市商”,并约定“盈利”分成,由陈自力负责抵顶资金的发放和做市商出金,由胡辉将客户信息、持仓量、交易数据等后台数据提供给做市商,并指导做市商操盘和介绍部分代理商给相关做市商。做市商招募操盘手利用南京亚太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和抵顶资金等交易优势操纵品种价格,通过招募代理商、代理商在全国范围内以“打电话”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招募客户,采用引导客户到南京亚太公司投资,先提供正确行情以小额盈利,再诱导客户加大投资后,即向特定客户提供虚假行情信息,反向操作价格,致使客户大幅度亏损,从而获取非法利益。做市商与南京亚太公司按照85%与15%的比例分成客户所亏损的资金,做市商将取得的85%客损再在其与代理商之间进行瓜分。 2、2013年7月20日,彭*在南京亚太公司上述人员电话邀请下按照其要求在工行临江支行开立账户用于此次投资的托管账户,并开通网上银行U盾服务。之后,彭*按照上述人员提供的行情进行投资,致使其资金在短时间内全部亏损。 3、南京亚太公司管理人员谢桥、郑东昊、陈自力等假借推行“做市商”制度之名,与做市商、代理商共同配合行诈骗之实的犯罪事实,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浙绍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诈骗罪。上述文书同时认定南京亚太公司从事做市商制度系由谢桥提出,与郑东昊商定实施,未经董事会同意且其制度遭到董事会否决情况下实行,其与四大做市商联系系个人行为,不能体现单位意志,因此南京亚太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 4、上述刑事判决生效以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20年5月6日、2021年2月4日作出(2019)浙06执540号、(2019)浙06执540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该院查明(2015)浙绍刑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涉及南京亚太公司执行款项为17038000.7元,被害人合计被骗金额为52408454元,该院对(2015)浙绍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中扣押、冻结、查封的财产已执行完毕,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被害人实际损失,最终确定受偿比例为17038000.7元/52408454元=32.51%,本案原告彭*被骗金额为1800111元,按照受偿比例获得退赔款585216.09元。 5、2019年6月25日,工行临江支行经批复降格为二级支行,划入三岔路支行管辖,其原有一切民事权利义务由工行三岔路支行继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彭*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彭*是否有权要求南京亚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认定;三、工行三岔路支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发生是因案外人实施刑事诈骗行为导致,涉及本案的终审刑事裁定书于2016年6月15日结案。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20年5月6日、2021年2月4日作出(2019)浙06执540号、(2019)浙06执540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此时,彭*才知道自己明确的实际损失,故彭*于2021年1月11日提起诉讼及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南京亚太公司关于彭*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关于彭*是否有权要求南京亚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认定。 虽南京亚太公司从事做市制度系由谢桥提出、与郑东昊商定实施,并未经董事会同意且其制度也遭到董事会否决,其行为不能体现单位意志,系个人行为。但南京亚太公司作为大型现货电子交易平台,对自己员工尤其是高层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失于监督管理,导致上述人员持续利用南京亚太公司的名义与做市商、代理商共同配合行诈骗之实达一年之久,故南京亚太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实际情况,考虑到谢桥等人的犯罪行为才是造成彭*损失的主要原因,彭*自身在交易过程中面对较大金额的转账与投资,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慎义务,且南京亚太公司已被扣划了相应的执行款项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鉴于以上情形,根据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酌定南京亚太公司按照彭*损失的30%比例予以赔偿为宜。因彭*的损失经执行获赔585216.09元,此款应从其总损失1800111元中予以扣减,即彭*的实际损失1214894.91元,南京亚太公司应按照实际损失的30%予以赔偿为364468.48元(1214894.91元×30%)。关于彭*要求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彭*损失造成的主要原因系案外人犯罪行为所致,其本人也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而本案南京亚太公司只是因为疏于管理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应以彭*最终提起民事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为宜,由南京亚太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工行三岔路支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工行三岔路支行作为彭*的开户银行,在彭*按照南京亚太公司工作人员指导进行投资交易的整个过程中,仅是按照彭*的要求在业务范围内开通网上银行服务,为彭*投资交易提供了资金划转服务,并不是涉案交易的相对方;彭*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行三岔路支行的金融业务存在过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与工行三岔路支行的业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彭*要求工行三岔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南京亚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赔偿364468.4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64468.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4元,由彭*负担14185元,南京亚太公司负担607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彭*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彭*是否有权要求南京亚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认定;三、工行三岔路支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三,一审判决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已作充分阐述,阐述正确,彭*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工行三岔路支行无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二,南京亚太公司作为大型现货电子交易平台,有义务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南京亚太公司系依法成立,足以使南京亚太公司的投资客户信赖。案涉生效的刑事判决证实彭*作为南京亚太公司的客户投入的资金被南京亚太公司经理、副经理等高层管理人员利用南京亚太公司的名义予以诈骗,造成彭*损失1800111元,扣减已获退赔款585216.09元,彭*尚损失1214894.91元。依据案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南京亚太公司对南京亚太公司客户所亏损的资金与做市商按照比例分成,获取不法利益,足以说明南京亚太公司自始参与其中,对公司经理、副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南京亚太公司完全有能力阻止公司经理、副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停止公司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但南京亚太公司并未采取上述积极行为,亦未对外发布案涉公司经营业务系公司经理、副经理等高管人员个人行为,南京亚太公司未尽到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和交易安全的义务,且彭*作为南京亚太公司的投资客户一直是通过南京亚太公司进行交易,未与公司高管人员及其他人员直接发生交易,彭*有理由足以信赖在南京亚太公司平台进行交易是安全的,彭*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所蒙受的损失亦不是正常投资风险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彭*自身在交易过程中面对较大金额的转账与投资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南京亚太公司对彭*的财产损害存在明显过错,虽本案财产损害与南京亚太公司经理、副经理等公司内部人员刑事犯罪有关联,但不影响南京亚太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彭*请求南京亚太公司赔偿实际损失1214894.91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及标准,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南京亚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彭*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亚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赔偿1214894.9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214894.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4元,均由南京亚太化工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AG平台真人 真人AG 平台官网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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